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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月10月、1年11月,並維持同附表編號1、3、4部分之宣告刑,復另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雖尚未賠付款項實質填補渠等損害,然亦已獲寬宥,所展現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感受等量刑基礎事實均與第一審不同,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相關之宣告刑,並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僅為有利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整體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倘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尤難單執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由,而謂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罪名,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5)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相關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以其是否力謀回復原狀、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暨其後是否確實履行並填補所生損害,據為審認其犯後悔悟程度暨是否足以變更量刑基礎之基準,以上訴人雖已與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惟僅賠償編號2、5部分,因認該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據以輕減其宣告刑,至其餘部分則經整體觀察、評價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認依其情狀尚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基礎,而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參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成立調解後仍具狀說明其苦情、編號3告訴人未依成立之調解內容獲得賠償,乃具狀陳報請求原審從重量刑(分見原審卷第137、189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不違背法令。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諭知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所得認定暨相關之沒收諭知部分,僅以第一審判決為據,為量刑說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犯罪所得之認定,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部分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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