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4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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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邱宇鋐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6號,111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宇鋐犯傷害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呂夢霖、張嘉仁、邱明鴻、廖國廷、李俊銘、朱嘉慶等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駕駛衝撞告訴人古年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E350型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駕車搭載友人呂夢霖前往與債務人邱明鴻談判討債,而與到場助陣之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鬥毆,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到第5,左側第1及第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肝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第7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害犯行。

並詳為敘明如何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在場人張嘉仁於偵查中、邱明鴻暨告訴人之友人陳冠丞、廖國廷、朱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核與第一審勘驗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且細觀附表一編號13至16與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勘驗内容,可見上訴人駕車第一次順利迴轉到對向車道,讓其同行友人呂夢霖上車前後,其車輛之移動軌跡,並無搖擺或飄移不定之狀況,於第二次迴轉時,則直接衝上人行道,撞上公車站牌後,仍繼續往前行駛;

再對照上訴人自承先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一節,足認上訴人確有駕車撞傷告訴人之動機及傷害犯意之論據。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開車迴轉要撞擊伊當時,伊等已無傷害或攻擊上訴人等情,核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相符,且斯時上訴人與其友人呂夢霖均坐在車內,可知於上訴人駕車撞擊告訴人時,客觀上並無存有告訴人或其友人現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或其友人呂夢霖權利之防衛情狀,是上訴人駕車撞傷告訴人之際,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上訴人顯係對已過去之侵害行為進行報復舉措,故上訴人駕車撞傷告訴人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伊當時頭暈精神狀態不佳,且為趕緊逃離現場,又因伊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阻擋視線,才於迴轉時撞傷告訴人等語,核與卷內採證照片,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雖有碎裂,然於駕駛座左前方玻璃仍保有部分視野範圍,且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均無任何毁損之情形不符。

況依附表一編號14之勘驗內容所示,上訴人駕車第一次完成迴轉時,包括告訴人在內約4、5人由騎樓衝出往其車方向移動,上訴人從駕駛座旁未破損之之車窗清晰可見,竟仍往左急轉進行第二次迴轉,益徵其於案發時確有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等之犯意甚明。

佐以依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見上訴人原駕車欲逃離現場,發現友人呂夢霖未上車,猶迴轉至對向車道讓呂夢霖上車後,竟捨棄駕車直線離去之安全方式,反而進行第二次迴轉,並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加速撞擊後,方倒車駛離現場,並從案發處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駛至鶯歌區後,始由呂夢霖接手駕駛等情,足認上訴人駕車所進行之第二次迴轉,乃出於撞擊告訴人之故意無誤,上訴人所辯之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採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及說明。

所為推理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因債務人邱明鴻欠錢不還,遭其夥同包括告訴人在內共8人設局誘騙至案發地點圍毆,原判決以該等敵對方之證詞逕認定伊有傷害犯意,要屬違法;

又伊所駕駛車輛之外框玻璃確有毀損並影響前方視線,且伊當時頭暈、精神狀態不佳,原判決認定伊不符正當防衛情狀有誤,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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