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2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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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閔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被告共同殺害少年蔡○軒(人別資料詳卷)部分,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就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殺人(尚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共同遺棄蔡○軒、黃秋淵〔下稱蔡○軒等2人〕屍體部分前經判處罪刑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心生不滿,屢有爭吵,理由欄卻記載就「蔡○軒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一節,不認定為被告殺害蔡○軒的動機之一。

被告已就原審認定共同殺蔡○軒之事實承認犯罪,既有犯罪故意,則必有動機,蔡○軒與前男友聯繫,復又花用被告之金錢,被告原以分手方式處理蔡○軒問題,惟因蔡○軒已無法離開而選擇繼續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徹底分手蔡○軒,但與蔡○軒共同生活,又引起徐德益(所涉共同殺害蔡○軒等2人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死刑,現另由本院審理中)與陳○婷(人別資料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共同殺害蔡○軒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嫌隙、猜忌與不滿,故「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仍與前男友私下有聯繫」等事實,更強化及合理化被告殺害蔡○軒之犯罪動機。

原審以鋸箭法切割證據,認定被告已採取分手或將蔡○軒送回宜蘭,顯見尚未因與蔡○軒的上開爭執而導致其痛下殺害蔡○軒之動機,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見前階段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蔡○軒分手、將蔡○軒送回宜蘭等),仍無法解決蔡○軒引發之爭議後,已改採徐德益之提議,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並全程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其屍體,尚難僅以被告曾採取分手、送回宜蘭之手段,或其於徐德益持刀刺殺蔡○軒時曾退至門邊觀看,而未參與徐德益更殘暴手段部分,即援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或逕認有何調整其刑度之必要。

㈢被告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參與犯罪者人數眾多,事前分工明確,被告於各該謀議、著手實行犯罪過程,並未離開,亦參與原分擔之分工行為,其前已參與殺害蔡○軒,竟又參與殺害黃秋淵之犯行,並無身不由己之情。

㈣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已顯示其惡性重大,難認有何教化之可能與必要,有必要將有中高度再犯之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除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亦期被告於受監禁之歲月中自責煎熬、悔悟反省,以收懲儆之效。

原審就被告殺害蔡○軒等2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㈠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徐德益、陳○婷之證詞,佐以蔡○軒之友人廖若涵所提出其與蔡○軒之對話內容中,蔡○軒對廖若涵表示:「我做出去傷害我男友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自己心態變這樣」、(廖若涵:「唉…你乖點吧」)、「剛開始她(應係『他』,以下同)對我很好」、「我一心想要她的錢」、「之後我就要離開」、「但是我現在知道錯了」、「想改變」、(廖若涵:「你一開始要他的錢才跟他在一起?」)、「嗯嗯對啊」、「因為我看她很有錢」、「我上一個我要什麼她都不會給我」等語。

可徵蔡○軒對廖若涵傾訴被告對其很好,要什麼被告都會給,與前一個男友不同,其一開始只想要被告的錢,可能做出傷害被告的事,廖若涵則勸蔡○軒要乖一點等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論斷被告與蔡○軒交往同住期間,發覺蔡○軒會騙錢、要求買東西及私下仍與前男友聯絡,雙方因而爭吵並分手,被告曾多次將蔡○軒送回宜蘭,惟蔡○軒均回來與被告同住。

是被告雖因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仍與前男友聯絡而爭吵、分手或將其送走,尚難認因此即已萌生殺害蔡○軒之動機。

係因徐德益受託處理土地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價款(下稱土地價款),已遭徐德益、被告、陳○婷共同花用殆盡,故提議殺害蔡○軒讓其背負債務,避免債權人追償,亦可藉此向蔡○軒家人索償,被告則可不用負擔此筆債務,經被告允諾配合,始形成其等殺人之動機與謀議。

㈡並敘明:被告平日願意給錢花用,對待蔡○軒尚稱大方,且為蔡○軒所能感受;

被告嗣因受徐德益提議與要求背負土地價款的壓力,始起意參與殺害蔡○軒,於犯案過程中曾受徐德益威脅要求在旁觀看殺人過程,恫稱「如果不配合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並因害怕而數度進出案發現場房間或跑到門口不敢觀看;

殺害蔡○軒所使用之鐵鎚、剪刀、菜刀等工具,均係徐德益、陳○婷所準備;

被告雖謀議殺害蔡○軒,誘使其開門、壓制,進而持鐵鎚毆打,然與持剪刀刺蔡○軒胸口並攪動旋轉剪刀,進而持菜刀反覆割劃蔡○軒頸部,手段甚為兇殘而顯具特別惡性之徐德益,應屬有別;

事後因徐德益企圖向蔡○軒家人索債不成,被告尚遭徐德益要求返還土地價款,因而向民間借貸。

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蔡○軒平日之關係,於對被告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考量。

㈢關於被告之刑罰裁量,復具體詳述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經逐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敘明:被告不顧與蔡○軒之男女朋友情誼,恐自身遭徐德益要求償還土地價款,遂配合徐德益要脅提議,妄圖將原侵占委託客戶土地款項之責任,推由蔡○軒負責,而事前參與謀議殺害蔡○軒,由徐德益與陳○婷備妥殺人過程所需使用之鐵鎚等兇器,共同飲酒後趁蔡○軒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利用蔡○軒對被告之信任,於敲門後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即與陳○婷先後以鐵鎚多次敲擊蔡○軒頭部,徐德益則以剪刀捅刺蔡○軒心臟部位並持菜刀往其頸部切割,過程中被告雖因害怕而暫時躲避至門外,但未防止蔡○軒死亡結果之發生,漠視蔡○軒生命價值。

另被告與黃秋淵並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受徐德益之命令指揮,即配合進行殺人分工行為,其雖受分配負責開車挾持黃秋淵至太平山區養狗場,然下手前曾因不從而遭林宥廷(所涉共同殺人等行為,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槍恫嚇,始配合於隔日挾持黃秋淵。

惟黃秋淵受毆打、頸部遭注射不明液體,再因頭部遭槍擊而死亡之過程,全係由徐德益主導與發號施令,被告僅聽命配合部分行為,並非主謀。

被告直接實行剝奪蔡○軒生命之殺害行為,並參與殺害黃秋淵之部分犯行,造成蔡○軒等2人寶貴生命無可回復之損害,致其等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痛苦難以抹滅,所生損害非輕。

被告除涉本件2起殺人案件外,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到案後逐步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雖坦認犯罪,尚有悔過之心,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等情。

經綜合以上各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陳○婷)共同殺害蔡○軒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

就共同殺害黃秋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認定被告雖因不滿蔡○軒金錢花用過度及與前男友聯絡而與之爭吵、分開,復又繼續同住,然尚未因此萌生殺人之念,係因徐德益提議,擬將花用土地價款一事推諉予蔡○軒,始共同謀議予以殺害之犯罪動機等情,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2罪均量刑過輕,並對於「蔡○軒花用金錢過度及仍與前男友私下聯繫」究否為被告殺害蔡○軒之犯罪動機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林育伶、黃陳膾、黃秋陽、黃尹瑩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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