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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丘元
江易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0、25897、26709、26748、29674、324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108年度偵字第3418、4982、12292、19563、28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1、442、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丘元、江易峰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編號1、2、5至13、15至23、25至51,及編號7、31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丘元、江易峰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47罪刑及2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丘元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全部犯行,卻未實際獲得減刑,原判決對伊之量刑實屬過重;
又有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
㈡、江易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有本件犯罪(即附表編號7、31),並記載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4點46分許提領編號7被害人史攸南遭詐騙之款項,然伊在同日下午4時許即陪家人前往醫院看病,未為該提款行為,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說明卷內有無其他鉅額款項,逕認伊有上開2次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括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因其等所為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適用該洗錢輕罪減刑規定形成處斷刑之餘地,仍將該減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時之有利因子併予審理等旨,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2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係及刑罰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核其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丘元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或籠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江易峰之自白及卷附提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攝錄江易峰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江易峰有前揭附表編號7、3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係記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時間,並非江易峰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時間。
江易峰上訴意旨執該「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主張其不可能在此時間提領款項,已有誤會,復空言辯稱曾在該時間陪同家人看病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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