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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傅榆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示加重詐欺2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榆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警拘捕後即無從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其未自白認罪,而認就詐欺集團後續行為應共同負責,與其緘默權、辯護權行使有違。
四、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同予非難評價,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因此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如已達著手實行犯行階段時,行為人欲解除共同正犯關係,非僅停止自己之行為,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脫離意思,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
否則其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仍應就其他正犯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查核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機房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載時間、方式詐騙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如等2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上揭各人頭帳戶內,旋遭多層轉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等情,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是依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拘捕,惟在此之前,既已著手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其他集團成員後續仍掌控利用該人頭帳戶,致附表二所示上揭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是依上訴人遭查獲後之相關供述及舉措,以其無何防止該等人頭帳戶繼續遭利用之行為,亦未有脫離共犯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認有解除基於先前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因認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示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雖係在上訴人遭查獲拘捕之後,仍無礙於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所為論斷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泛稱其遭警拘捕後,無從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0至12、14至21、24、31至37、41至63所示加重詐欺42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14至21、24、31至37、41至6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4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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