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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聖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聖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民國99年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A女祖母,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與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B女為承租共用衛浴雅房之鄰居,如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上訴人對其攬摟腰際、觸摸臀胸等部位時,業以扭動身體方式表示不願意,仍違反A女意願、妨害其自由意思而強行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據。
針對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B女所述見聞情形相符,有案內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且與上訴人坦認抱A女坐其大腿並摟A女腰部,及於警詢時供承與A女互相擁抱等情無違,詳予論述。
另依A女、B女所陳拍照蒐證之過程及相片中上訴人攬摟A女之姿勢(手摟A女腰際且前臂上緣及手背業觸及A女胸部下緣)各情,與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與常情無違,且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單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又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
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前述強制猥褻犯行,與A女、B女證述不符,並無證據可憑,僅屬推測之詞,又未詳予審酌上訴人環抱A女腰際之時,縱手背或前臂上緣部位碰觸A女胸部,是否屬乾爹與乾女兒間之擁抱方式而符合倫常,並未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各情,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
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原判決業依A女指證各情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行為本件猥褻行為,何以已妨害A女意思自由,應成立強制猥褻之依據。
上訴意旨任意爭執,徒以上訴人抱A女坐其大腿上,而以手環抱時,縱手背及前臂上緣碰觸A女胸部,或右手心貼在A女臀部右側,仍無上下移動、撫摸或揉捏之舉,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原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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