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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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陳宏軒
原審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上 訴 人 邱思翰
鄭章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1、30661、109年度偵字第12344、15527、2476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陳宏軒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軒、邱思翰、鄭章華(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宏軒部分告訴人徐○凱對願支付邱思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說詞反覆,其僅是邱思翰之員工,對於邱思翰要求被害人簽發10萬元本票之原因無從置喙,其雖有參與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但並未有提升犯意而與邱思翰具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邱思翰部分告訴人欠其超過10萬元以上,其雖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但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就整個犯罪過程,其與同案被告間是否利用結夥3人以上之恐怖壓迫,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及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均有再推敲必要。

又告訴人就何以簽發10萬元本票原因之陳述,既稱邱思翰欲以該10萬元主張抵銷原欠其之10萬元,又稱其向邱思翰說要回家拿錢付10萬元,邱思翰才釋放其回家等語,已有歧異,且既要以10萬元抵銷邱思翰欠告訴人之10萬元,告訴人應不用再給付10萬元,自無告訴人向邱思翰說要回家拿錢付10萬元,邱思翰才釋放其回家之事實,亦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採認告訴人之陳述,自有違誤等語。

(三)鄭章華部分其在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並無在場,不能以告訴人陳述作為認定其有參與簽立本票行為之唯一依據,其雖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後告訴人之簽發本票,係邱思翰之意思,其與邱思翰或鄭章華間並無強盜10萬元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溫晏嘉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告訴人 遭體罰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邱思翰因不滿告訴人自其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尊煌公司)離職後,自行組車隊與其所屬車隊競爭,竟與鄭章華、陳宏軒、溫晏嘉(邱思翰之妻,2人於案發後業已離婚,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再將其帶上車載回尊煌公司看管,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進行「拱橋」(以手腳撐地、身體離地姿勢)之體罰動作,且於告訴人稍有偏位或倒下時,即以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嗣溫晏嘉先行離開,上訴人3人繼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命告訴人將全身衣物脫去繼續進行「拱橋」等體罰動作,並徒手或持木棍、鐵棍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將過程錄影保存,待於同日凌晨6時許,邱思翰要求告訴人支付和解金10萬元,告訴人因上開強暴行為不堪負荷,至使不能抗拒,乃依指示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允諾賠償10萬元予邱思翰,上訴人3人始放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左臀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所為如何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復敘明上訴人3人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前開毆打、體罰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小時,不斷拖延並折磨其體力與精神,告訴人獨自受困在尊煌公司內,時值凌晨、求助無門且手無寸鐵,在無法任意離開、身心壓力與疲累不堪且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狀態下,已失其抵抗能力,為求能安全離去,僅得聽命並同意支付和解金10萬元並配合簽署本票及和解書交予邱思翰,堪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告訴人自尊煌公司車隊離職後仍持續載送原車隊客人或小姐,此與邱思翰經營車隊間,僅為一般同業競爭,難認有何因此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邱思翰無法提出計算依據或營業受損之佐證,邱思翰及其車隊事業果否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邱思翰得以此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並簽署1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

上訴人3人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邱思翰所為告訴人有欠其金錢,陳宏軒、鄭章華所為其等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不在場、不知告訴人有簽本票、不知悉邱思翰欲強盜告訴人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至原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就其何以遭上訴人3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緣由(質疑其搶客人、其跟別人說邱思翰欠錢)及遭上訴人3人向其索取10萬元和解金,其為能脫離控制乃配合簽寫和解書及10萬元本票後,並表示要回家拿10萬元方得離開等情,並無何明顯歧異;

又為彈劾邱思翰所為10萬元係營業損失、陳宏軒所為係討回共同討債所分酬勞之辯述,引用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述:我曾出借10萬元予邱思翰,邱思翰案發當天在尊煌公司說無意償還該10萬元債務給我,想抵銷該筆10萬元債務,故要求我賠償10萬元等語,係說明邱思翰迫其簽寫和解書、本票之緣由,與告訴人於偵查所陳述:其跟邱思翰他們講我要回家拿和解金10萬元,請他們讓我搭計程車回家等語,係於其寫和解書、本票之後為脫身所為說詞,並不矛盾,況上訴人3人原僅獲取簽核寫和解書、本票之承諾,是否釋放告訴人尚未可知,告訴人再以回家取拿現款,以求脫身,自是合理說詞,彼此亦無不合理之情。

邱思翰、陳宏軒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10萬元緣由之陳述有所反覆,採為證據有違法之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3人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係依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邱思翰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邱思翰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3年3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駁回第一審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3(共同私行拘禁)各罪之刑部分(邱思翰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皆未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則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邱思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邱思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5(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示各罪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附表一編號1之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分則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重本刑仍僅為1年6月以下),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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