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41,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奇


原審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宏



被 告 林易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0、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檢察官、陳季宏提起上訴,蘇承奇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季宏、被告林易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承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現場目擊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下稱李浩哲等2人)之證述、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均係本案被告,下稱被告3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縣○○市○○街000號KKK超商(下稱KKK超商)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蘇承奇、陳季宏(下稱蘇承奇等2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被告3人進入KKK超商後,由蘇承奇朝被害人蘇葦捷臉部噴辣椒水,林易澄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打被害人頭部1下,被害人掩面問「哥,怎麼了?」蘇承奇等2人隨即架住被害人,由林易澄打開後座車門,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全程僅歷時30多秒。

李浩哲等2人關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過程之證詞,並無矛盾。

李浩哲等2人事後未報警,無違常情。

蘇承奇等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蘇承奇上訴意旨以:⒈其等未持辣椒水、長條狀似棍棒之物攻擊被害人,亦未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係自願上車協商債務。

其等不可能在營業中之超商犯罪,增加被查緝之風險。

且其等所為並未引起現場騷動,李浩哲等2人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浩哲證稱:其等並未打被害人等語。

原判決僅憑郭衍岑之證言,率認林易澄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打被害人頭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郭衍岑證稱:其等未發出吵鬧聲;

李浩哲亦證稱:被害人沒有大聲呼喊等語。

倘被害人曾遭辣椒水噴灑臉部,何以未呼痛、呼救,僅表示:「哥,怎麼了?」原審採信李浩哲等2人所為其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臉部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李浩哲當時在KKK超商面仁愛街一側之門口抽菸,郭衍岑則在幫客人結帳,均未注意被害人。

依李浩哲等2人當時所處位置、從事之活動,無法清楚目擊、知悉其等與被害人互動過程。

原判決僅憑李浩哲等2人可疑之證言,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所違誤等語。

陳季宏上訴意旨則以:⒈其等未以噴灑辣椒水、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敲頭之方式,控制、強押被害人,被害人係自願上車與蘇承奇協商債務。

⒉李浩哲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和他們好像是朋友;

郭衍岑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看起來是自願跟著其等走的等語。

又其等不可能明目張膽在營業中之超商妨害自由,增加被查緝之風險。

且依KKK超商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人群如常出入超商並未受到驚擾,李浩哲等2人亦未搭救被害人或於事後報警。

另郭衍岑證稱:其等未發出吵鬧聲;

李浩哲亦證稱:被害人沒有大聲呼喊等語。

倘被害人曾遭辣椒水噴灑臉部,何以未呼痛、呼救,僅表示:「哥,怎麼了?」李浩哲等2人所為其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臉部之證詞,顯有可疑。

原判決偏採李浩哲等2人不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李浩哲於警詢時陳稱:只聽到吵架聲,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曾表示「哥,怎麼了?」;

於第一審則證稱:被害人也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其證詞前後不一。

又李浩哲等2人就其等有無持械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如何上車及林易澄持何物之證詞迥異,李浩哲所為有人拿番刀之證詞,更與本案勘驗筆錄結果不符。

且李浩哲當時在KKK超商面仁愛街一側之門口抽菸,無法聽清楚其等與被害人對話之內容。

郭衍岑則在幫客人結帳,均未注意被害人。

李浩哲等2人能否注意、完整見聞事發經過,尚非無疑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李浩哲等2人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

原判決亦非僅憑李浩哲等2人之證言,即認定蘇承奇等2人有本件犯行。

又郭衍岑證稱:被告3人未發出吵鬧聲;

李浩哲證稱:被害人沒有大聲呼喊等語。

均不足以推論被害人未曾遭辣椒水噴灑臉部。

另李浩哲雖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和他們好像是朋友;

然其亦證稱:警詢時的印象比較清楚,被害人被左右兩邊的人扣著手上車等語。

郭衍岑固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當時有說「哥怎麼了」,對方說「上車再說」,他們是認識的,算是自願上車;

但其亦證稱:被害人被噴辣椒水後摀住臉,就被押走等語。

李浩哲等2人上述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蘇承奇等2人之認定。

至被告3人選擇於營業中之超商犯案,及其等迅速押走被害人,未影響超商之營業等情,均無礙於被害人係被強押上車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為說明,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蘇承奇等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陳季宏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第一審已傳喚李浩哲等2人到庭具結證述,賦予其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李浩哲等2人到庭作證,如何無調查必要之旨。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陳季宏上訴意旨以李浩哲等2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之證詞簡略,內容空洞。

其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無從進行實質之反對詰問。

指摘原審未依其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李浩哲等2人到庭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蘇承奇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原判決已審酌蘇承奇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認其無依累犯規定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蘇承奇於前案持西瓜刀砍人,再以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手段犯妨害自由罪,甚且傷害被害人致死,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蘇承奇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原諒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並就陳季宏、林易澄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原諒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林易澄離開KKK超商後,雖未與被害人同車,然仍開車引導陳季宏駕駛搭載被害人之車輛返回桃園,並未中止其妨害自由之犯行。

又陳季宏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惟其知悉被害人受重傷後,未呼叫救護車,反與蘇承奇駕車將被害人移至鐵皮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聯絡林易澄至鐵皮屋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其惡性或參與犯罪程度,與蘇承奇並無二致。

原審減輕陳季宏、林易澄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顯有不當。

又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僅因新臺幣4萬元債務即強押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

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蘇承奇等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蘇孝仁之「為聲請檢察官上訴事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