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王○○ (人別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固以證人即社工郭○伶(姓名詳卷)、被害人甲女之國小六年級導師丙女(甲女、丙女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詞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然甲女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人關於甲女身體外觀、行為之描述與甲女說謊與否之因果關係,且縱如測謊於形式上符合一定要件後,仍有因欠缺可信性、侵害人格自由、侵害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等主張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但僅以證人就被害人身體外觀、行為之描述作為補強證據,將使性犯罪被告之定罪率提高。
㈡原判決雖謂甲女之祖母乙女(姓名詳卷)並不知道甲女向上訴人索要零用錢時有發生不當肢體接觸之情,然乙女證詞並無說不知此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指述,再參酌證人郭○伶、丙女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並無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甲女有竊盜、說謊紀錄,甲女係因遭乙女體罰後挾怨報復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上訴人另指稱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未及時向外求援、仍向上訴人索要金錢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及甲女就其向上訴人索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先後順序,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如何無礙於甲女指述之可信度;
乙女就其於甲女向上訴人索要1000元後,有無體罰甲女、脫光甲女衣服並帶至上訴人面前等情,前後所述矛盾歧異,如何欠缺可信性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且以甲女之指述與前開補強證據,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所論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調查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固謂乙女未曾述及甲女向上訴人索要零用錢時有無發生不當肢體接觸,指摘原判決逕謂乙女不知此情為不當云云,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供述,認定上訴人於甲女向其索要零用錢時有撫摸甲女肩膀、屁股等親密肢體接觸,並以乙女證述上訴人與甲女平日來往情形,認定上訴人係於與甲女獨處(即乙女不在場)時為上開肢體接觸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至乙女是否知悉上訴人於甲女向其索要零用錢時有撫摸甲女肩膀、屁股等親密肢體接觸,核與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辯稱甲女有說謊紀錄,以此質疑甲女指述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可信度云云,如何不具合理關聯性,無從撼動甲女本案指述之可信度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且測謊與證人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有無,本即無從為機械性之類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甲女有說謊紀錄、測謊無證據能力,爭執郭○伶、丙女等人證言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與證明力,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