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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ROBERT ANG LAO(菲律賓籍,中文名:劉青三)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而上訴人ROBERT ANG LAO(中文名劉青三,國籍菲律賓)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本案,係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毛重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重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遺留1只裝有前開毒品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而為警查獲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扣案毒品)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案背包有一段時間脫離上訴人持有,不能排除上訴人遭到誣陷等各詞,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5頁),復說明莊樹安於原審所證與警詢不符部分,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尚不因莊樹安證詞前後不符即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不足採信,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未驗得上訴人之指紋,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沒有持有本案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4列至第4頁第14列、第6頁第27列至第7頁第31列)。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莊樹安之證詞前後嚴重矛盾,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傳喚「鄰居老人」、雷喜葉到庭以釐清,惟原審未為調查即採認莊樹安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莊樹安有可能為求自保而為不實陳述,然莊樹安係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才於第一審作證,要無可能因求自保而虛偽陳述,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本案背包內之毒品係上訴人所持有,倘上訴人入監,上訴人即有一段時間無法向莊樹安催討欠款,莊樹安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依「超法規補強法則」,本案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又毒品外包裝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本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原審為有罪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莊樹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背包係上訴人帶去現場乙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並無不同,僅就背包是否由鄰居老人撿到後交付員警或其自行從地板上撿起再交付員警等節有所扞格,經原審調查後認定上開證人關於所述不符之前開部分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係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再莊樹安係自行報警且交付本案背包予員警之人,倘莊樹安明知其內有毒品,殊難想像其會將裝有毒品之背包交付員警,而自陷於遭送觀察勒戒處分。
又莊樹安為菲律賓人,中文能力有限,不一定知悉不起訴處分之意義,故莊樹安作證之前是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審認定扣案毒品為上訴人非法持有,並非以莊樹安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有相關聯之上訴人之供述及現場扣案之背包可稽,復有員警江柏翰證述背包打開發現毒品時莊樹安之驚訝表現等詞、毒品檢驗報告、莊樹安之驗尿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可憑,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問題。
而雷喜葉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調查(見原審卷第105頁),所指「鄰居老人」身分不詳,無從傳喚,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審據以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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