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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包有恩
陳庭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9、4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包有恩、陳庭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陳庭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泛謂對原判決之刑的部分尚難甘服,原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慮,為此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包有恩於110年4月27日,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按此為其前案),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小果」之同案被告林○耕(已判刑確定),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而本件包有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為暱稱「小果」之林○耕。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林○耕手機結果:「手機微信帳號之設定可切換帳號,分別為Sheng (鬼圖案)ID:Love0000000000、啊樂(18禁圖案)ID:dissakx8880」,並截圖拍照附卷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林○耕復於偵訊時供述:110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白色衣服黑短褲的是陳○承,包有恩就是跟他伸手那一個,我不在裡面,蹲著的人不是我;
我之前有用手機登入「小果」帳號,陳○承也可以登入「小果」帳號等語。
是以,使用「小果」帳號之人,並非僅林○耕一人。
包有恩所指本案毒品來源為林○耕部分,業經林○耕否認在卷,故檢察官係起訴共犯為年籍不詳,暱稱「小果」之人。
此外,經原審函詢結果: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包有恩僅指認毒品上游為林○耕;
雖包有恩稱暱稱「小果」之人為林○耕。
惟林○耕之手機的微信帳號並非暱稱「小果」,且表示暱稱「小果」之人為陳○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8日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包有恩陳述係向通訊軟體暱稱「小果」之人購買毒品,然本案並未查獲實際使用該暱稱帳號之人;
而疑似之共犯陳○承,因犯罪嫌疑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旨,有該署112年12月11日函及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因認本案並未因包有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另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包有恩於原審雖聲請就其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時,包有恩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則原審以關於科刑證據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包有恩上訴意旨謂林○耕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用其手機登入「小果」帳號,陳○承也可以登入「小果」帳號等語。
可見林○耕是微信暱稱「小果」帳號之使用者,不應拘泥陳○承是否也是微信暱稱「小果」帳號的使用者,縱使陳○承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林○耕為毒品來源之客觀事實。
且其他案件就供出毒品來源,有認定不以毒品上游被實際緝獲為要件。
何況,林○耕是否為毒品上游,屬於對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査,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査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包有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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