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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游添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承恩、游添貴(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後,吳承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游添貴對該罪全部上訴(游添貴就其另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未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㈠關於吳承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㈡論處游添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㈠就吳承恩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㈡就游添貴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未認吳承恩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吳承恩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為圖己利,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毒品成分含量亦不低,犯罪情節及損害均非輕微。
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承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吳承恩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犯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又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未實際售出,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
另其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照顧年邁奶奶。
綜觀其犯罪之情狀,非無情輕法重,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值憫恕等語,指摘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添貴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游添貴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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