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97,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23932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嘉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

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因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各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移送偵辦,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繫屬於數法院分別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形。

至於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以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就上訴人不適合緩刑宣告之原因,已敘明理由,所為裁量,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亦無違法之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本件未與他案合併起訴,致其喪失一併緩刑之機會,有違公平審判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