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9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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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則以上訴人胡昕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犯下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屬重複性接續犯。

㈡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然他案被告同犯加重詐欺未遂,有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者,併參考上訴理由狀所引用之各個實務見解,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90、114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乃爭執犯罪罪數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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