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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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紀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紀建明被訴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0年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建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王國林(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是前去與告訴人王來炎談和解,雙方口角後是告訴人先動手,上訴人是正當防衛,○○市○○區○○路00號三竹小吃部對面雜貨店(下稱雜貨店)有監視器畫面,並可傳喚雜貨店老闆證明不是上訴人先出手,且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行動不便者,不會無故攻擊人。

㈡上訴人雖有前案,但並無傷害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請考量上訴人有思覺失調,屬中度症狀,從輕量刑,讓上訴人早日返鄉接受更好的醫療照顧等語。

五、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核與原審民國113年3月13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一、原審判太重。

二、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記載撤回犯罪事實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原審11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卷第216、233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5列)。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係正當防衛,指摘原審未調查雜貨店監視器畫面及傳喚雜貨店老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重啟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何況上訴人、王國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地點在雜貨店,但上訴人、王國林共同犯侵入住宅、傷害之地點則是告訴人的住處,兩者並不相同。

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在雜貨店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即與王國林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危害不輕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㈡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㈡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罪,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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