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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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劉昌讓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昌讓犯偽證(尚犯頂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吳柏燊、李宗榮(下稱吳柏燊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另案被告李坤彬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吳柏燊等2人之證詞,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

李坤彬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扣案毒品確為李坤彬所有,藏放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墊下方。

上訴人明知扣案毒品非其持有,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

上訴人所為:扣案毒品是「鄭甬宗」欠我錢,暫放我這邊。

因搬家向李坤彬借車,下車時忘記拿走毒品之辯解,如何違反常情,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偽證罪之故意,係指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不能排除其將扣案毒品誤認為「鄭甬宗」所交付之可能性,其不具偽證之故意。

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其具偽證「故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頂替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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