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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仲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
有關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犯行之地位,亦綜合上訴人之陳述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是抱著打架心態到場,而是去了解狀況,且非主謀,更係於對方持刀衝至時,一時慌張,基於防衛而持球棍抵擋,上訴人之右手並因此斷掉;
況上訴人已知錯並已檢討、體悟,若入監服刑,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將無人照顧,請另以其他方式使上訴人能面對錯誤等語。
或係就原審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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