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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黃雅雪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6、14237、1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雅雪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起訴書所指上訴人之被訴事實,除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清木、陳彥蓉(下稱鄭清木等2人)之外,另有販賣海洛因給溫國輝(按此部分非原審審判範圍)。
其對於販賣海洛因給溫國輝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坦承不諱,且知悉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倘有販賣海洛因給鄭清木等2人,無理由僅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溫國輝,而不承認販賣海洛因給鄭清木等2人。
原審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給鄭清木等2人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作為鄭清木等2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然比對上訴人於警、偵及法院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言。
除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鄭清木外,其餘筆錄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是其於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可能因為其未聽清楚問題,或警員誤聽其回答所致。
其此部分之陳述既非無瑕疵,得否採為購毒者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一次性之回答作為補強證據,完全忽視其餘與該次回答矛盾之陳述,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證人即購毒者鄭清木等2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認定。
並就上訴人所為海洛因是其免費贈送的,並無作價販賣行為等語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信。
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給鄭清木等2人之價金為1,000元;
鄭清木嗣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證稱關於海洛因部分,係上訴人無償轉讓等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對其不利之供述或購毒者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亦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
上開上訴意旨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112年9月20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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