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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廖擎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擎天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
其所持並不知周虹伶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周虹伶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知道所有買賣細節與詐欺有關,其之後才知道買賣糾紛云云,暨上訴人所提出廖至珍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再事爭辯,且謂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輕微,並無前科,素行可稱優良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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