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9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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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博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博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相關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之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卷內證據均指向應成立殺人罪責時,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審審酌被告逃避民事求償、畏罪潛逃等兩大惡性,卻僅較第一審之量刑加重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乃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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