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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周○○
選任辯護人 金芃妘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事實一㈣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4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判決認為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予以撤銷,已經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㈡拍攝行為部分,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原判決則認應分論併罰。
然以上行為發生於上訴人與A女(姓名詳卷,亦為原審之訴訟參與人)交往時間,地點相同,有空間之密接性,且被害人(侵害法益)同一;
而包括上訴人之自白以及相關之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均不足以特定拍攝時間為何;
果如此,又如何認定發生時間不同甚至相距甚遠,而應論以數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條文結構及立法沿革以觀,雖未將第3項之「詐術」移列第2項,於解釋上仍應從嚴,以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亦即適用時應詳查被告之行為係「引誘」抑「詐術」,並嚴格限縮「詐術」之適用僅限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之情形,始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
依卷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見A女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仍交往中,前者並存有戀慕情緒,主觀上認為上訴人遭「前女友」威脅而深陷泥淖,欲協助上訴人擺脫遭脅迫窘境而同意拍攝?亦即是否係以話術激起A女之內心意願,而屬「引誘」使A女同意被拍攝。
原審未釐清上情,未究明A女之意志是否被壓迫,亦未說明有何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之證據資料,即認定係「詐術」,自係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已提出事證,量刑之基礎與第一審已有不同。
乃原判決僅就事實一㈣部分說明,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未有何說理,有未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觀諸他案量刑之實例,可知較諸本案拍攝(影片)數量更多,惡性更重,所量處之刑,均較事實一㈣部分為輕。
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性心智發展尚在萌芽階段,本案係情竇初開、兩小無猜、偷嚐禁果之少男少女情狀,且係在二人合意下拍攝,在上訴人並無前科且坦認犯行下,竟定奪有期徒刑5年6月之執行刑。
況本案之被害人(法益)同一,上訴人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性質相似,從刑罰之應報、預防之目的,及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以觀,是否須達前述之執行刑?原審未綜合上情,量處之刑度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於其位於○○市○○區○○路住處房間內,以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
又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在同一房間內,拍攝A女自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併同A女及B女(A女母親,姓名詳卷)之指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光碟之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拍攝之時間各為「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及「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行為態樣為上訴人與A女之性交,及A女自慰行為。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拍攝)次數不確定,大概4、5次;
A女亦稱:沒有印象拍了多少次,但我確定很多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第50、36頁)。
足見上訴人之拍攝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非數個舉動接續,且無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原判決認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於法不合。
㈢原審認上訴人一人分飾二角,偽稱自己為「李○○」,係上訴人之前女友,而多次對A女傳送訊息,略以其握有上訴人與A女間之性交及猥褻影片及照片(下稱影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上訴人之性交及猥褻影片,否則將公開散播其已持有之上開影片;
復以上訴人本人之身分,對A女傳送「寶寶,你就弄一下...就好了」、「他沒有說要拿什麼戳」、「7分鐘,她說捕,那個時候的20分鐘,上次12分多鐘」等文字,以附和「李○○」之詐術,使A女信以為真,因而自慰,並由上訴人透過視訊電話錄製,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上訴人、「李○○」2人與A女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核其認定於卷內事證,並無不合。
亦即上訴人於與A女交往期間,先有前述四.㈡拍攝影片行為,其後為使A女同意拍攝,又一人分飾二角,而以前述方式對A女施詐,使A女誤以為「李○○」係上訴人之前女友並握有前述影片,而同意上訴人拍攝自慰影片。
原審認上訴人以詐術,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自非無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係「引誘」使A女同意被拍攝,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465頁);
原審雖僅就事實一㈣即上訴人以詐術使A女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部分,說明何以應適用之理由,而未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說明何以不適用。
然適用其一,實已排除其他。
且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案發時,A女年僅16,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上訴人未珍惜或予照顧,或為滿足私欲或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拍攝猥褻及性交影片,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及心靈受創嚴重,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足見上訴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
原審於此部分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㈤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關於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明知A女年僅16歲,竟為滿足私欲或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有前述犯行。
併考量案發時上訴人與A女交往中,上訴人未予照顧及珍惜,反而利用A女之信任與喜歡,施用詐術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心靈傷害嚴重,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
惟念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悟,亦瞭解對A女造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仍未能與A女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
兼衡上訴人無前案紀錄、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併同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9頁)。
亦即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
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上訴人所犯4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罪質均屬侵害A女之性影像隱私法益,然事實一㈢為侵害A女自由法益,罪質不同;
及侵害對象僅A女1人,但各次侵害程度不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核其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
且上訴人所犯本案4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長期刑為4年2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就事實㈠㈡㈣部分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事實㈠㈡㈣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事實一㈢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刑。
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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