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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王畯瑋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泉鈞
王柏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泉鈞、王柏勻、王畯瑋(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原判決就王柏勻部分,於其理由欄
肆、四誤載為王柏均,應予更正)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人均共同犯(修正前)私行拘禁罪刑,及各諭知相關之沒收(同案被告盧忠義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
係依憑上訴人3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與其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關於量刑部分,亦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敘明上訴人3人與共犯盧忠義犯罪之動機,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李亮璿(下稱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及時間,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彼等各人之分工情節,王泉鈞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深且重,上訴人3人坦認犯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撤銷改判分別量定上訴人3人刑罰(王泉鈞處有期徒刑1年2月,王柏勻處有期徒刑11月,王畯瑋處有期徒刑9月)之理由,已因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而異其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3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王柏勻、王畯瑋部分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或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四、王泉鈞、王柏勻上訴均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加以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王柏勻上訴另以原判決於敘明何以未宣告緩刑時,僅泛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與認定本案所犯罪名所保障之個人自由法益矛盾,亦未說明其行為何以造成危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王畯瑋上訴意旨則泛稱其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前段犯罪之行為,其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等,與其他被告並不相同,原審量刑時竟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同視之,與本案類似或更嚴重他案均能獲得易科罰金機會,原判決量刑顯然輕重失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無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摭拾其中片段,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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