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0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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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名字詳卷)之動機及犯行。

告訴人遭人朝臉部潑灑不明液體後,只有眼睛受傷,而臉部及頸部均無被強酸或強鹼侵蝕痕跡,已不合理,又告訴人就被潑灑不明液體之顏色、氣味,及被潑灑方式之指述,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實非可採,而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證據所載告訴人遭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之內容,均係轉述告訴人之詞,而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證人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模擬伊於案發當時坐在門邊遭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情景之照片、童綜合醫院函暨檢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病歷資料、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8頁第14行)。

並說明:何以職務報告及童綜合醫院函暨所檢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及上訴人有重傷害犯行之動機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另原判決所援引之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曾因遭人朝身體潑灑不明液體受到傷害,而提出告訴、就醫等事實,是該等紀錄文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罪之部分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否認有被訴重傷害犯行,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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