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0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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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戴子榮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5、3465、3466、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戴子榮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駛以及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積水路段超速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樹,導致車內乘客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死亡、少年羅○○(名字詳卷)受傷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想像競合犯同一罪名,從情節較重1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等情節作為量刑因子。

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量刑因子係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初步推算(即肇事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每秒8幀之時速計算,時速為85.2至144公里;

以每秒7幀之時速計算,時速為74.7368至128.571公里),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即估算上訴人案發時速為117至133公里)。

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每秒7幀之估算(即時速74.7368公里),原判決就上開量刑因子未說明其不採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每秒7幀之推算標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亦即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若有爭執,本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

倘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範圍: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旨(見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辯護人於受命法官詢明上訴範圍時亦答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同上卷第84頁)。

原審本於前開意旨,僅就科刑部分為調查、審理,並未就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行車速度部分重為認定,其於判決中敘明:「其行車速度本應依規定於時速70公里內行駛,且行經積水道路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係依據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超速行駛」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車時速超速之程度係達每小時多少公里。

另原判決第3頁第14列至次頁第2列關於上訴人行車速度之論述,係就本案有無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為說明,非認定上訴人之案發時速高於74.7368公里。

況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其行車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即便上訴人案發時速為74.7368公里,也已經超速。

綜上,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敘明第一審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本案上訴人超速之犯罪情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審判範圍外之事項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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