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1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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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江衍朝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衍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竊取木材之地點「大漢溪河床上」,如何符合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之「林地」,而僅以上開河床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塔卡段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由,因該地號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逕認上開河床坐落地點為「林地」,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以下用舊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下用舊稱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8日、同年5月9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獲位置及指認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公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供承撿拾扣案臺灣肖楠、扁柏及紅檜等貴重木共141塊之地點(即座標X:287729、Y:2732822),係位於大漢溪上游「河床」,該處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塔卡段2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卷附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9日竹政字第1122310885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第一審卷第97至99頁),該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大溪事業區第154林班,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林地」。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事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上開河床地如何不符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之規定,而非屬「林地」,僅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河床地為林地,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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