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1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牡丹鄉(下稱牡丹鄉)佳力普古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A樹,並於民國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翌(10)日12時許,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僱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
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僱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
㈡陳政雄、被告吳光喜均明知牡丹鄉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下稱B樹),且均明知B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時許,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僱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暨裁切樹枝。
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僱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
因認陳政雄就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被告2人就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上開犯嫌前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政雄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吳光喜部分)。
屏東林管處雖聲請再議,惟屏東林管處所提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並無機關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自非依法得提起再議之人,其再議之聲請顯不合法,則本件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無礙上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又前揭處分既已確定,本件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陳政雄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吳光喜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

㈠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

而告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響告訴人之權利。

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僅蓋用機關印信;

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本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無該處與處長(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前揭告訴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安警察隊)之109年6月23日屏恆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偵辦,請查照。」

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見第一審卷㈠第155至156頁)。

上情如若無訛,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前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能否謂其未合法提出告訴,前揭所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致使上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實非無研求之餘地。

另依該函說明欄所載:本處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於恆春23林班前牡丹鄉鐵線橋部落有茄苳樹2株遭盜挖,經於10月22日會同保安警察隊前往確認遭盜挖茄苳樹生長之地號。

案經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恆春工作站)會同保安警察隊及林政課查緝人員查訪並經秘密證人確認其行為人,經由保安警察隊請示檢察官偵辦,請恆春工作站先配合秘密偵查,暫不將被害告訴相關資料送辦等旨,則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保安警察隊聯絡及共同查訪之過程中,該員究竟有無以屏東林管處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本件告訴,亦有未明。

上開疑點攸關屏東林管處究竟有無合法提出告訴,前揭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是否因再議而阻其確定?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證人蘇○軒(姓名詳卷)、陳仕為之證詞、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10年3月10日函等證據資料,採信蘇語涵所辯:以為A樹是其外公種的,不知係國家所有之樹木等語,並據此及參酌陳政雄係住在苗栗縣,未在屏東縣牡丹鄉居住之情,認定陳政雄有可能聽信蘇語涵之說詞,而相信A樹非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主觀上應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至被訴竊取B樹部分,則以吳光喜雖知B樹係屬國有,惟若吳光喜與陳政雄磋商出賣B樹時,仍佯稱B樹係其所有云云,陳政雄確實有可能相信吳光喜之說詞,並進而同意購買B樹,認定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仍有疑問等情,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至8頁)。

惟就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所引蘇語涵於偵查中所稱:陳政雄在簽約前,曾稱A樹不是保育類的,並表示會去申請移植;

證人王進祥證稱:109年10月9日載運A樹遭警攔查,警方要求提出移植申請時,陳政雄出示予警方之牡丹鄉公所函並非A樹之移植證明,而係陳政雄事前向其索取之其他樹木的移植許可;

證人楊健平(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警詢陳稱: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發函核准公文各等語,及扣案之牡丹鄉公所108年8月27日牡鄉農觀字第10831105700號函影本;

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執吳光喜於偵查中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仍堅持要買,並稱:「我們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申請的事情。」

等語,及楊健平前述證言各情(見本案起訴書第4、6、7、9、11頁),似皆未經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則何以上引證據及待證事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未據原判決為說明,即遽以本件起訴違反前揭條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應否為不受理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