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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與周○○為夫妻(2人姓名均詳卷),周○○係A女(民國106年○月出生,姓名詳卷)之保母。
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稱案發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市○○區住處(門牌號詳卷)客廳,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戳觸A女陰蒂,致A女受有0.5公分之陰蒂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案發後A女與A母及B女(B女為A女之外婆,A母及B女之姓名均詳卷)之對話、互動時,如何有受誘導、受A母情緒反應影響而順應情境、順應B女詢問情境及話語;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多尋求A母對其答覆之支持或常有A母代為回答情形,而有混淆或偏誤事實可能,雖詳予說明。
有關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鑑定書、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亦說明其理由。
惟查:1.A女於案發時年僅3歲,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8時接受周○○之照顧,被告通常於上午7時30分出門,下午6時30分返家,案發日約下午7時返家後有與A女玩遊戲之事實,已經周○○及被告陳述在卷;
周○○並稱:案發日下午6點半A女上廁所時(後)願意讓我擦屁股,但到7點半帶她上廁所後就不讓我擦等語(以上見被告及周○○之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筆錄)。
而A女於下午8時許經家長接回家並大便後,A母協助擦拭時發現A女陰部有血,隨即以LINE質問周○○,經送台大醫院驗傷,顯示「陰蒂新裂傷約0.5公分」,有可能為指甲劃傷所造成;
A女於案發日穿著之「學習褲」(或稱內褲)及相關檢體經鑑驗結果,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均呈陽性反應;
內褲底層有二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事實,亦經A母陳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驗傷診斷書、刑事局之鑑定書及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並謂:「目前評估個案有創傷後症候群的表現」,亦有該報告可憑。
以上事實如果無訛,則A女陰蒂之新裂傷似係於案發日下午6時30分至8時間形成,此期間,似僅有周○○、被告及A母曾接觸A女。
關於A女內褲底層有二處,檢出被告之DNA部分,刑事局雖函覆表示:同居人之日常生活中可能因共同洗滌衣物或皮膚、衣物相互接觸、沾染等情形導致衣物上留有共同居住人之微量DNA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頁函文);
被告之辯護人亦稱:A女之衣物與被告家中衣服一起清洗,是否會造成污染;
又稱:我們懷疑是否A女自己去抓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5、56頁筆錄、第64頁書狀)。
若A女學習褲曾與被告家人衣物一起清洗,是否亦有周○○及同居之女兒之DNA殘留?A女之傷勢,依其情形及所在位置是否有可能A女自己抓傷?均攸關傷害之成因及行為人為何,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調查釐清,逕為論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謂:「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伸進被害人褲子、否認在家裡用手戳被害人之下體,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法鑑判;
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A女下體的傷是在什麼地方造成的?』、『A女下體是被什麼東西弄傷?』,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均反應在『不知道』,研判受測人(被告)對於A女下體的傷是在何處造成、如何造成,應不知情」等語,進而認被告辯稱不知A女下體於何處受傷、為何受傷,應屬事實;
所辯未將手伸進A女褲子、否認在家裡用手戳A女下體等節,雖無從鑑判,但亦未呈不實、說謊反應,而得以佐實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應屬可採(見原判決第21頁)。
亦即經以前述不同方法測試,何以一為無法鑑判,一為「不知道」即足以有利被告之論定;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已聲請傳喚相關施測人員,以釐清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部分」之疑義。
原審未予究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3.原審以A母情緒反應對於年僅3歲之A女具相當之影響力,A女依家長之情緒反應及反覆告知,認為自己受傷應係被告以手戳弄,且此答覆亦符合家長需求、得以撫慰家長心情,以上有可能反應於A女就本案陳述之表達,進而偏誤事實描述(見原判決第8至11頁)。
然雙和醫院前述報告表示:「因年紀關係,其表達完整性尚需引導」、「整體而言,個案(A女)具有作證能力」、「對於事件發生經過與次數可以明確指認」(見110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28、30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聲請將A女歷次陳述送請鑑定,以證明A女之記憶是否遭污染,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
原審未予究明,逕認案發後A母之情緒反應及作為已影響於A女,而可能反應於A女就本案陳述之表達而有偏誤事實描述,亦嫌率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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