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1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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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王堇全(原名王全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堇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口腔及陰道等行為,然A女就被害過程之指述前後不一,且A女於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即與上訴人接吻及牽手,亦未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

A女於本案發生後返家,並未向其母親求救,甚至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閒聊,更向上訴人表示該次性行為很舒服,A女實係因無法聯絡到上訴人,始向其友人陳述本案,益徵本案係合意性交;

至A女雖罹有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有自殺意念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病症,然A女自承於15歲即有自傷行為,亦不能排除A女係因本次性行為懷孕後引產而引發上開病症,無法推論出與本案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就A女相關病症起因調查清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A女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證述,再以證人即A女同學楊○予、劉○妤、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王唯馨等人關於A女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證述,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個案輔導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A女未曾拒絕發生性行為,A女所罹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有自殺意念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等病症與本案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A女有應上訴人要求進入車輛後座,並自行脫下褲子,於案發後返家並未即時向其母求助,仍持續以LINE與上訴人聊天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A女於本案發生前縱與上訴人有接吻、牽手等較為親密之動作,然A女嗣後既有對於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表明拒絕,自不能以先前親密舉動即認上訴人可以不顧A女拒絕強行為性交行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難認有何調查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雖指A女前後陳述不一,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業證稱並無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載明:A女於偵訊時業明確證稱於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始即表達拒絕之意,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有無自始拒絕,然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其於上訴人將陰莖插入其生殖器時仍有表達拒絕之意(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上訴意旨謂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業證稱並無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又上訴意旨另謂A女事後有向上訴人表示該次性行為很舒服云云,然A女業證稱不記得聊天內容、其有更換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且原審將上訴人手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89頁、第293至314頁),上訴意旨徒以A女既與上訴人聊天,自會討論先前性行為云云,顯屬空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揭論述,仍執前揭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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