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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張升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升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已成年之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罹患精神疾病之心智缺陷者,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甲女到庭與伊對質,亦未斟酌現場監視器錄影並無音檔,且畫面模糊,遽認伊係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顯有不當。
又當天伊並未強強吻甲女,原判決認定伊有此部分之行為,亦有違誤。
②甲女能獨立完成其在培訓班之課業,亦能通過考試,可見其心智能力與常人無異,原判決認定伊強制猥褻對象係心智缺陷之人,自有可議。
③案發當日伊忘記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處於不穩定之耗弱狀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殊有不當。
又甲女先前曾有口頭允許他人碰觸其身體,事後再提告索賠之情事,原審未查明上情,以釐清本件是否係在甲女同意下所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固應予以充分之保障。
惟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部分事實已自白不諱,且未爭執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而其自白之內容復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則法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對被告自白之部分,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之對質詰問,尚難謂有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自不能執此指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不諱,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甲女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喚甲女,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參酌甲女之證詞,暨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傳喚甲女到庭與上訴人就強制猥褻之事實行對質詰問,尚無侵害其訴訟權,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①泛謂原審未傳喚甲女到庭對質為不當,或於本院始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清晰度而爭執其證明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強吻甲女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有認定其強吻甲女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亦非有據。
㈡、原判決已說明:甲女罹患精神疾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前揭證明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之上訴人供稱甲女有告知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折磨而生輕生念頭,有吃藥控制等語,認為甲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亦知悉此節等旨,並敘述甲女之身心障礙僅為輕度,經培訓後並非無法從事符合社會要求之行為,因認甲女課業方面之正常表現,並無礙於其身心障礙之判定,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證據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其有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或爭執甲女有先表示同意,事後再提告索賠之前例,至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空言上情,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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