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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周傑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周傑偉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5至26、60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其遭查扣之槍枝撞針為塑膠材質,應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經實際射擊測試,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再行鑑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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