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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徐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瑋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相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共同正犯楊劉輇共同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剝奪告訴人林致愷之犯行,及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稱本件作案手槍僅由楊劉輇持以開槍,伊離開案發現場之「G66汽車旅館」306號房間時,楊劉輇並未將該槍交給伊,且扣案手槍上並無伊留存之指紋等詞,係如何不足採,已予詳敘: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在場質問林致愷有無性侵、喝令林致愷下跪並開槍,嗣將本案手槍帶離現場,後經楊劉輇指示其將該手槍放在菜園而經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林致愷指訴相符,另據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夏忠遠證稱楊劉輇當時未離開員警身邊,嗣帶同員警扣得本案手槍等語,可認本案手槍移置菜園一節確係上訴人事後依楊劉輇指示藏置,且曾攜往現場無誤。
至本案手槍(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未發現上訴人指紋,然指紋是否留存仍應視物體材質或有無遭抹去、破壞而定,並不必然均在碰觸後留下。
而本案手槍既係由上訴人攜離後藏置菜園,則非無可能遭破壞或抹除,甚或經起獲後,因保管、送鑑定等種種因素,以致未能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自無從據此反推上訴人未共同持有該槍枝之有利認定。
本件罪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信,其犯行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證據法則等語,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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