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4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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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9、630、6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2、4(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國凡有如附表甲編號1、2、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共3罪刑(附表甲編號4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並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科刑及附表甲編號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各該量刑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附表甲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附表甲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附表甲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諭知,則此部分獲利之事實認定已有變更,乃原判決未審酌說明該量刑因子變更,何以無足改判較輕之刑,復未查明論究上訴人有無賺取高額利潤及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仍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其他共同正犯上訴第二審後均獲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原判決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甲編號3(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附表甲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因上訴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

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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