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4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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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鄧翔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8、17036、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鄧翔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

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女兒即將出生,為家中經濟來源,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應可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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