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5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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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王承洋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承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

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售價、交易時地等細節,均不知情,對於證人即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楊季華、林宏恩是否有獲利一節,亦無認識。

又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不能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客觀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從未爭執,且於原審主張其行為僅構成轉讓而非販賣毒品罪。

此係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應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其對犯罪事實已自白之認定。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林宏恩、楊季華、證人即員警葉峵民之證詞,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倘販賣者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依楊季華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足認上訴人清楚認識楊季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於事發旅館等候買主,上訴人不耐久候而參與實行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與楊季華間彼此意圖營利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上訴人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其所持轉讓毒品之辯解,僅係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既供承客觀事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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