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7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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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5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0至25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6罪之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宥銓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載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6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有期徒刑2年、2年1月不等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因此若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0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供出其本件所販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陳沛慈,並以上訴人所犯均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乃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66條並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不等之刑期,則其就上訴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序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同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得宣處上開各宣告刑,似無如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必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存在,惟原判決卻又說明上訴人所犯該6罪依前述毒品條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之犯罪情節可堪憫恕,縱依上開毒品條例規定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見原判決第7頁)。

如若無訛,則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6罪第3度遞減其刑後,卻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1月不等之刑期,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有無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即屬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攸關此6罪應否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實認定,影響於量刑之結果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6罪之量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之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次之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該19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該19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已詳述其裁量依據及理由。

二、邱宥銓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從事販賣毒品為業,係因與吳聲順及王孫玉熟識,始將持有毒品出售其2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伊犯後已深知悔悟,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不宜入監服刑,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未量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之量刑,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0月不等之刑期,已詳予論述說明,復敘明上開各罪所處徒刑,不符合緩刑所規定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而無法諭知緩刑之理由。

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此19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之說明,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19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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