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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王威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威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胡清硯就上訴人販賣之咖啡包是否有毒品成分,前後證言有諸多瑕疵矛盾,況胡清硯業證稱其已將全部咖啡包施用完畢,李孟豪則從未證稱有至胡清硯住處施用咖啡包及施用後反應,且胡清硯與李孟豪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李孟豪有施用該咖啡包並產生施用毒品反應,胡清硯之驗尿報告則距本件犯行已久,李孟豪販賣予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則與本案不同,均無從作為胡清硯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排除上開咖啡包係由純果汁粉製造之情,原判決僅以胡清硯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卻對胡清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置一詞,任意推斷咖啡包內為第三級毒品,卻又稱並無混合其他毒品,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
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而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需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證人胡清硯、李孟豪之證述,及上訴人與李孟豪、胡清硯與李孟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但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10包咖啡包予胡清硯之犯行,上訴人否認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之辯解,為不可採,胡清硯於其與李孟豪FACETIME對話紀錄中指稱上開咖啡包內似無毒品成分等言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胡清硯證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胡清硯證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胡清硯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又觀諸卷附胡清硯與李孟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頁),李孟豪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9時36分許要求胡清硯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留一個給我」,胡清硯則於同日下午9時37分回稱「你等下來喝看看」,李孟豪於同日下午9時42分、10時04分稱「我現在過去」、「我到了」,胡清硯則於同日下午10時04分覆稱「我過去」,其後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李孟豪則表示「配舒跑看看」「你補腋下會流汗嗎」「我剛補完」等語,足見李孟豪確有前往胡清硯住處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上訴意旨徒以胡清硯於第一審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為何那10包你都喝完了?」時稱「留著也沒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3頁),及李孟豪並未對此部分有所證述,遽指李孟豪並無於上開時間前往胡清硯住處及施用上訴人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情,顯非可採。
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胡清硯之毒品來源係李孟豪,亦未以此補強胡清硯之證述,而係以上訴人曾向李孟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佐證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故上訴人向李孟豪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縱與上訴人販賣予胡清硯者不同,於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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