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7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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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上訴人黃珀賢


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珀賢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淨重10公克以上,但並非全部要交給林蔚成。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逕依第一審認定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逾10公克之事實,而為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浣熊」、「阿翔」、「阿俊」、「阿宏」之人,若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詳查,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罹患罕見疾病,為感念林蔚成之扶助,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蔚成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不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以及轉讓之數量未達10公克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有誤,原判決遽行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至於上訴人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浣熊」、「阿翔」、「阿俊」、「阿宏」之人一節,既無證據證明已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轉讓之數量、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相異個案之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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