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79,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曾元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1、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元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精神科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混合憂鬱與焦慮情緒。

2.大麻使用障礙症。

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

整體而言,上訴人的犯案動機與僥倖心態、不當的問題解決方式、對疾病及毒品的錯誤認知有關,其於犯案時可以主動尋找毒品來源、自行搜尋栽種方式並且成功培育植株,因此,難謂其控制或辨識能力受到疾病的影響而喪失或顯著下降。

是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鑑定意見與案內其他相關事證,論斷上訴人有無應減輕責任之事由,針對本件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事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贅寫同條第1項,於結果無影響),記明理由及所憑。

且上訴人與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前述鑑定報告及法院論斷責任能力所憑事證,業陳明除提供另案判決外,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就其證明力充分辯論,且未就上開鑑定程序或方法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原判決因而未另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自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方對於前述鑑定方式及程序之適法性漫事爭執,或對於有無責任減輕事由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前述鑑定過程實際上由心理師以逼迫方式詢問,鑑定評估方式所謂部分檢查並未施測,施測人員亦未對其說明相關量表實際狀況,所採鑑定方式缺乏科學依據,其鑑定結論自有違誤,不足採信,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即為論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審酌犯罪規模及其他情狀之論據。

並非僅憑其前案紀錄為判斷是否酌減之唯一標準,亦非以所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內含大麻成分多寡,為其論斷之所憑。

縱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或未另就扣案成品所含大麻成分多寡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難認於結果有影響。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應以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扣案之證物數量非微,不予酌減,又未調查送驗之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內含之大麻成分多寡,即為其不利之量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