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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邱幃翔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7、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幃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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