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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黃雍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雍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逾2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駕車未繫安全帶而遭攔查,警方假藉例行性檢查既未發現任何違禁品,竟恣意進入車內,且無視伊與同行車主梅清心均僅同意警方目視檢查,執意在車內翻找及開啟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及後車廂;
但當下伊與梅清心均已下車,現場並未存在任何緊急情狀。
該違法搜索行為顯係出於惡意,且已嚴重侵害伊之權利。
原審權衡後認為該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具有證能力,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本件警方就上訴人行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實施臨檢,後續搜索查扣之證據及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搜索程序,因警方未於搜索前(時)詢問受搜索人是否同意搜車,亦未告知搜索要旨,難認上訴人或梅清心已明示同意警方搜車,認為本件屬違法搜索,然依當日搜索過程,梅清心對警員之臨檢行為先表示:「沒關係沒關係,你盡量看」,於警員進入車內檢視並打開前座中間扶手等處時,梅清心仍稱:「這是我的車,然後就是我載他(指上訴人)」,並表示:「可以可以,沒關係,但是不要…」等語,經不明男聲回以:「我們不會弄亂」後,警員即在前座中間扶手之杯內衛生紙團中發現夾鏈袋裝之白色粉末1包,已疑涉不法,嗣後並在手套箱及後車廂內查獲其他扣案毒品,因認本案違法搜索尚非出於惡意或蓄意謀劃,而係偶然發生,且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認重大。
反觀扣案毒品數量非微,純度亦不低,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係證明上訴人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大量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經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判斷,認附表之扣案毒品、所衍生之扣案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就本件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相關證據經權衡後,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說明、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5頁),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原審不採之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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