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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林俊諺
林建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20號、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諺、林建緯(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沒收扣案林俊諺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部分,改諭知扣案林俊諺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林俊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林俊諺部分共同被告林建緯對其不利之證詞,屬共犯自白,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可採用,且林建緯所陳述關於其是否介入毒品交易、毒品之上游、交易方式等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吳則嚀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其與林建緯間有毒品交易,無從據以推論林俊諺即為林建緯之毒品來源,而證人林禹儂之指認確已受警方之暗示及誘導,檢察官無法證明此等記憶污染或誤判已被排除,自應否定林禹儂指認之證據能力,以避因錯誤指認,而產生誤判。
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其犯罪事實已達確信等語。
(二)林建緯部分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有深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因面臨家庭變故及沉重經濟壓力,不慎誤入歧途而販毒,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不多,獲利甚微,非毒品上游,惡性情節與大、中盤毒梟有別,犯罪所生危害不致重大,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仍嫌顯過重,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復未宣告緩刑,有失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林建緯之自白及於第一審之證述、林俊諺之部分供述、證人(購毒者)吳則嚀、林禹儂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2人間、林建緯與吳則嚀、林禹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建緯帳戶之匯款紀錄(吳則嚀轉入新臺幣(下同)28,000、轉出22,000元予林俊諺、林禹儂轉入6,400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日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等,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開林禹儂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2人與吳則嚀之交易,係由林建緯先與吳則嚀議定交易大麻之數量、金額、分裝方式,並聯繫林俊諺將大麻攜至交易地點,由林建緯交付吳則嚀,吳則嚀再將價金(28,000元)匯進林建緯之帳戶,其等2人再為利潤分配(由林建緯帳戶轉帳22,000元給林俊諺);
上訴人2人與林禹儂之交易,係由林建緯與林禹儂議定交易大麻之數量、金額,由林俊諺直接至約定地點交付大麻予林禹儂,林禹儂再將價金匯款至林建緯帳戶,林建緯將交易對價再交予林俊諺;
吳則嚀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林建緯是否明確說大麻是林俊諺給的」所為陳述之些微出入、附表一對話未顯出林俊諺為林建緯之毒品上游、林俊諺持有之行動電話未經鑑定有何毒品之關鍵字等情,均不能為林俊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綜合卷內其他相關直接、間接證據,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與卷證相符,就林俊諺所辯何以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建緯之自白及不利於林俊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違法可指。
林俊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無補強證據,僅以林建緯之自白對其論罪係屬採證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林建緯前揭所犯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以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毒之數量、次數、對象、販賣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家庭、經濟狀況、動機、手段、素行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各有期徒刑1年9月)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敘明審酌林建緯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及其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由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依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仍有令其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已詳予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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