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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許信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信豐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李偉光在偵查、審判中之多次證詞,有前後不一、模糊混淆之瑕疵,可見其係為減輕其刑,而惡意誣陷上訴人。
又上訴人與李偉光係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於事發日李偉光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用2包(各重約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過幾天返還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上訴人並未向李偉光收取價金新臺幣3千元,而無營利意圖可言。
原判決採信李偉光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偉光之證詞、上訴人所使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徐東逸」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李偉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李偉光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枝節事項,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前後所述不一之處,然李偉光就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其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上訴人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之理。
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
依卷內上訴人與李偉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偉光後,立即確認李偉光取得之數量,並詢問是否有多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予李偉光,並收訖價金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僅憑李偉光單一之證述而為論斷,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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