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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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智群



黃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4747、10575、22829、2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㈠認定上訴人林智群有其相關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第一審關於毒品販賣價金之認定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智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林智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㈡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國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相關沒收,並維持第一審論黃國昇犯上開3罪,均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2罪)、5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黃國昇關於刑部分之上訴(下稱乙判決,按黃國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且就林智群、黃國昇(下稱上訴人等2人)第二審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黃國昇另以其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經審酌及調查後,說明檢察官已具體指出黃國昇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一審以黃國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等2人之本案犯罪在客觀上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前述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於處斷刑範圍內已可量處適當之刑,難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可憑。

三、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仍謂:㈠關於林智群部分:林智群行為時僅約29歲,涉世未深,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及買方聯繫者,使偵查機關得以釐清整體犯罪結果,且其並非慣有毒品犯行之人,僅因突遇新冠疫情,工作驟減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所擔任之分工實屬邊緣性角色,並僅獲取新臺幣1萬7,500元之些微報酬,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罪實害,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甲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列入量刑審酌,認定林智群為素行不佳之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關於黃國昇部分:黃國昇前未曾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乙判決以與本件犯行不同且罪質有異之前案紀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又乙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時,應注意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形,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主張黃國昇構成累犯,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於審酌黃國昇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3罪,足見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各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黃國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復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已詳述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等2人相關之犯罪情狀,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甲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⒍,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

復以林智群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其素行紀錄在內之行為人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見甲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另以第一審判決業以黃國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科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其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整體觀察,於所犯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無過重,而維持第一審如前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見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給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持憑己見,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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