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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孫梅玉
自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林明政
陳巧蓉
林黃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林明政、陳巧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孫梅玉(下稱上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所載,以上訴人認為被告林明政、陳巧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而提起自訴一節。
說明上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以林明政、陳巧蓉、林黃惠娟(下稱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已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遭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可參。
則上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應就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等旨,並無不合。
復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對於被告3人之上開自訴,係客觀事實,不容否認,然本件犯案之人,仍未緝獲,逍遙法外,應例外准予自訴等語,於法無據;
其餘所指,僅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與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均不足採。
因予維持。
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持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主張,重為實體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林黃惠娟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等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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