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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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吳秀秐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97、16298、1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秀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偽造附表八編號1、2所示支票,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瑞敏,並未現實交付。

其偽造該等支票之目的,非為交付予告訴人,而係為使告訴人誤信上訴人有從事票據貼現之業務,其並無依支票之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之意。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及符合有價證券通常用法之行使方法,而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重於同條第2項之單純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罪。

在於前者偽、變造行為之目的在於「行使」,而置偽、變造有價證券處於自己或他人隨時可供行使之用之危險,從而其須符合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本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至於所偽、變造之有價證券有無持以「行使」,則在偽、變造行為完成後,與是否成立本罪名無涉。

又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表彰為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不限於與他人交易兌換成通用貨幣,或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出售予他人、提示承兌或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而不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

原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偽造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以LINE傳送該等支票照片予徐瑞敏,非提示兌現,亦未實際交付,而未置於流通狀態。

惟已表彰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參以上訴人自承係於詐取款項期間,為進一步取信徐瑞敏,而偽造該等支票。

上訴人係藉以表明其確實持有翁章傑、廖君哲簽發之該等支票,可以兌現返還徐瑞敏投入之資金。

足認上訴人於偽造該等支票之初,顯為就該等支票內容有所主張,而充作真正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主觀上確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既自承:其偽造支票的目的,係為使徐瑞敏誤信其有從事票據等事業,單純為施用詐術的內容等語。

堪認上訴人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取信徐瑞敏,作為其確係從事票據業務之證明,自係以假做真,而有欺罔之意;

且係利用有價證券在自由經濟市場上易於流通、具有一定財產權利證明之特性及重大性,刻意彰顯出有別於其他一般私文書之意義及效果,亦係本於票據之本質而有所主張,並無從以一般私文書之效力可取代等旨。

基於如上說明,並無不合。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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