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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王浚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浚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6、8之(第一審)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維持附表編號5、7關於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各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另就所犯附表編號1、2、3、4、6、8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部分均達各罪處斷刑之下限,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且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7各罪之量刑,僅以其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由,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之宣告刑,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不予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摭拾其中片段,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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