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2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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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游文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9、1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文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誤信「李明杰」借用臺灣帳戶係做為收取蝦皮平臺款項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有所提賬戶租賃契約可佐,並非全無憑據。

原判決並未詳究上訴人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原因是否出於誤信,逕認上訴人得以預見本案帳戶所收資金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對自己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有具體認識之可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並未告知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有無移付調解之意願,使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科刑資料,且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暨案內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之賬戶租賃契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2022年9月綜合對帳單,以及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資為判斷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詳敘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出借本案帳戶給大陸地區廈門人「李明杰」,不知本案帳戶金錢來龍去脈,並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如何因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4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則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給對方,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上訴人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即能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不合理,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然因貪圖「李明杰」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上訴人有幫助對方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因認所辯俱無可採。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又為使科刑資料為周詳之調查,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增列審判長「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促使被告指出為法院所不知而對其有利之科刑資料,俾為完足之調查。

而科刑資料如何進行調查,法無明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乃單純情狀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

原審113年1月3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後,為科刑資料之調查時,已曉諭「請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已踐行法定訴訟程序,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9號和解筆錄,依其和解成立日期為113年4月10日,係在原審宣示判決(113年3月5日)之後,原審既無從審酌,原判決未予置論本無不合。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述和解筆錄,並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10日與告訴人簡金龍達成和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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