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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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胡鐵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24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2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鐵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以下除特別記載者外,簡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7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如編號1、7所載之有期徒刑;

編號2-6、8-14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本院按:應為第一審判決之誤,下同)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約為民國109年9月8日至11日間,於同一日、自人頭帳戶持卡或臨櫃提領,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上訴人非施行詐術之人,不知是否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且提款時間密接,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個接續犯。

原審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身世坎坷,自小無完善之教養及成長環境,且社會經驗淺薄,致受人利用,而有可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均係依指示提領、轉交,手法相同。

原判決未敘明其中有何區別,各分別論處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

又上訴人已與編號1、2、7之被害人和解,卻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之不同刑度;

甚至與尚未和解部分量處相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符之比例原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以上訴人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作為本案不予緩刑之理由。

然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裁判確定者而言。

原判決之論斷,於法有違。

四、惟按: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

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

經查,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本案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並無異議,而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自非原審所得審理,亦未經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係心智成熟且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有本案犯行;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上訴人參與之次數及經手之金額非少,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之結果,亦形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之障礙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參與犯罪之手段及參與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及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亦即,有關維持部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

撤銷部分,因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與編號1、7之被害人調解,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且原審之量刑,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之間,或係法定最低度刑,或已接近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審以上訴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認為不合宣告緩刑要件(見原判決第8頁);

而未以「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經判決確定」作為絕對不得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雖有欠周延。

惟緩刑之宣告尚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案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在新臺幣數萬至20萬元之間(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仍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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