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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張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張昭仁無罪,係以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之指認有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下稱「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收據」,與被告明確知悉詐騙而持以交付告訴人者有別、被告雖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但犯罪日期與本案間隔半年且犯罪手法不同、民國105年6月24日被告有正常上下班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且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無可採。
卷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收據」背面採得編號1至3指紋,鑑定結果,依序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及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42490號函可稽,並經鑑定人石豐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一審卷第191至196頁,原審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第171至177頁)。
又「收據」外觀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
依採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示被告留下指紋,似非係偶然碰觸「收據」。
㈡「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收據」係以傳真方式列印,被告是在「收據」列印後留下指紋,應無疑義。
被告雖供稱其於105年6月24日有上班且均與同事林白山在桃園等處送貨,並提出不在場證明。
證人林白山於原審證稱:「我們都在平鎮上下貨,他全程都跟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一第230頁)。
惟林白山另證述其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打卡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理貨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每天上班都是與被告先到中壢打卡後再一起出發開貨車到海湖,被告理貨時間大概要1個多小時,被告8時30分上班後就開始理貨,理貨大概至9時40分左右,大概1個小時,每天工作行程都一樣等語(見同上卷第232至234頁)。
但依卷附佢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陳志明提供之考勤原始表及送貨行程表(見同上卷第304、322頁),顯示被告6月24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8時17分,林白山6月份考勤紀錄則為空白,考勤原始表之記載,已與林白山前述證詞不合,原因為何?又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原審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間,被告當日由中壢區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該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白山證詞,彼此間是否相容無疑?縱認真實無訛,被告6月24日上午8時17分既上班打卡,其後與林白山至蘆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下午5時38分下班,何以被告會在「收據」上留下指紋?原因為何?㈢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除了在法院及地檢署開庭之外,妳有沒有在別的地方看過被告?)我是把錢當面交給他的時候看過他,在105年6月24日,就在永和成功路附近有一個小的停車場,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也不認識我,就是對方在手機裡指示問我穿什麼衣服,我告訴他...他叫我往停車場那邊走,我就看到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我把銀色紙袋裡面有(新臺幣)130萬元給他看且問他要不要數,他跟我比『OK』...我說錢拿到了要給我證明...他從口袋內掏出一張證明...」、「(當時妳確實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有給妳一張證明書?)對」、「(妳方才有看過被告本人,妳確定被告就是跟妳拿走錢的人?)對」(見第一審卷第209、210、211頁),並證稱:「(之後這位年輕人有給妳什麼東西?)就是那張收據」、「(他如何給你的?)口袋裡拿出來的」、「(是否記得他是用哪一隻手拿給妳,還是妳用哪一隻手收起來的?)我把手機給他,他應該用右手拿手機,所以他用左手拿給我的」、「(他用左手拿給妳時,那張收據的狀態如何?)折起來的,我有打開來看是正本」、「(妳是如何打開看的?)他是折成方方塊形,我打開看是正本,對方有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回到家,對方說那是正本不能塗改,我說我知道」、「(妳是否在當場就打開看?)有」、「(妳方才說那張收據是用折的?)折成四方形,對折兩次(應為3次之誤)」、「(是否記得他用哪一隻手拿給妳?)我面對他,我用左手聽電話,他用右手拿電話,他用左手從口袋裡面拿給我」、「(收據有字的部分是否往內折?)對,我當場有打開來看。
對方叫我回去要跟我講話,我回去,他有打電話到我家,他說那是正本我不能塗改,是侯名皇檢察官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4、222、223頁)。
參酌前述「收據」外觀及鑑定有被告指紋(編號1有被告左拇指紋),告訴人證述向其收錢及交付「收據」之人即為被告,如何與事理不合而無可採?又告訴人對於距離案發2年9月後為何仍能認得向其收錢之人部分,雖其描述之身高與被告身型未盡相符,然證稱:「我知道,因為我有印象,他的眼睛不大,皮膚白白的,當時沒有戴眼鏡」、「他站著,離我也沒有很高」、「差不多一步的距離」、「他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3、224頁),如何因有瑕疵而不可採?
三、原判決就上揭疑義,並未根究明白,且就其取捨理由為完足之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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