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7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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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陳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9、15208、16763、16772、17627、1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以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以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多達14人,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合計金額更高達3,371萬2,026元,助長詐欺犯罪,對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及如何有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於本案僅係遭人利用之犯罪工具,涉案未深,情節輕微,原判決未變動第一審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量刑過苛,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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